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刘世刚在濮阳县红旗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建设三层楼房,但其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8日,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立案调查,2013年7月12日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并可以要求听证,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出(2013年]濮县城执拆决字第2013070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1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复决(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2013年]濮县城执拆决字第2013070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5年至2020年濮阳市总体规划范围:东至106国道道,南至金堤河,西至大广高速公路,北到马庄桥。规划中,红旗路东至吉村路,西至濮水路,道路等级为次干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刘世刚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对原告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原告房屋在城市规划区内,被告作为具有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告主张其建房发生在2010年,被告发现其违法行为在2013年7月,已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追诉期间,其理解有误。原告建房行为虽然发生在二年以前,但其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违法事实处于存续期间,故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在处罚之前,被告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其处罚程序合法;因原告建房位置严重影响次干道,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清除影响的情形。被告适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正确,因其未明确引用该条第二款第(三)项,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世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高剑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