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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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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令友与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所有权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阎林和原告孟令友本人亲自到庭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原告孟令友陈述,因刘玉中催要欠款且生活困难,在找不到阎林的情况下,原告孟令友替阎林偿还了欠刘玉中的钱,刘玉中将阎林的欠条给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阎林和原告孟令友本人亲自到庭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原告孟令友陈述,因刘玉中催要欠款且生活困难,在找不到阎林的情况下,原告孟令友替阎林偿还了欠刘玉中的钱,刘玉中将阎林的欠条给了原告孟令友。孟令友拿着欠条押着阎林的房屋所有权证,待阎林还钱后,就把房屋所有权证给阎林,不是以房抵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14,原告提交证据3、4、5、6、7、8,第三人提交证据2,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1、2,第三人提交证据1、3均是原告孟令友与阎林、刘玉中之间的债务纠纷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9系原告方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阎林在周口市川汇区新民街有住房三间,面积57.91平方米。1996年4月17日,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的产权登记在了阎林名下,颁发了周房字第1874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阎林以原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被告提出了遗失补发证的申请,被告为阎林补发了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13040727号房屋所有权证。因阎林及其妻孟庆华将上述房屋卖给了本案第三人金国胜和其妻王冬梅,双方向被告提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就买卖房屋的行为,被告让买卖双方在被告处签订了周口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夫妻四人的身份证明、金国胜及其妻王冬梅就房屋产权登记在金国胜名下的约定及销售不动产发票等手续,为双方办理了转移登记,并向金国胜颁发了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14070025号房屋所有权证。在第三人金国胜要使用该房时,受到原告孟令友的阻止,双方发生纠纷。金国胜以排除妨碍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孟令友得知金国胜持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便以阎林将涉诉房屋的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以房抵了欠账,被告在明知涉诉房屋有纠纷的情况下,仍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六十二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孟令友诉称涉诉房屋原所有权人阎林将房屋抵押给了自己,因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阎林名下且无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应申请为阎林夫妇与第三人夫妇之间买卖涉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令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孟令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