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季永风生前系原告单位聘用的环卫工人,是在工作岗位上清扫垃圾时遭遇车祸身亡的,对此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季永风生前不但每月按时从原告单位领取工资,而且按照原告单位安排的时间和岗位从事劳动和休息,由此可见,季永风生前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季永风生前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季永风生前工作时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工也无所谓何时退休,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被告对季永风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虽然没有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但从申请人提供的原告单位机构代码证、原告签章认可的季永风生前系原告单位环卫工人的证明以及原告加盖公章的工资表来看,原告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前已经在积极地向被告提供了其所应当提供的所有证据,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必要再通知原告提供与此相类似的证据,况且《工伤保险条例》对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是否必须通知用人单位提供证据,没有具体的规定,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于季永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机动车伤害不幸身亡这一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季永风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2014年4月20日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吕秀丽 审 判 员 赵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