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辩称:1、对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因李敏所在单位安阳粮库不存在欠费情况。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征缴医疗保险费职责。2、对于职工生育保险,首先答辩人积极履行职责,多次下达催缴通知书,但安阳粮库以经济困难为由未缴纳。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在欠费期间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支付,且安阳粮库亦同意为其支付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费用。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基本医疗单位缴费证明;2、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未经被录音人同意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人社局、市社保局、市工伤中心、市失业中心、市医保中心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敏原系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安阳粮库)职工,2003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2014年5月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构成工伤,原告目前未在原单位上班。原告因担心其生活及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无法保障,向五被告提出请求,要求五被告将安阳粮库所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征缴到位。被告市社保局、市工伤中心、市失业中心和市医保中心也多次下达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因安阳粮库生产经营困难,无力补缴所欠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也递交了缓缴报告。目前,安阳粮库仍有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未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不欠费。李敏应享受的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尚未享受。
另查明,市工伤中心根据安阳粮库的申报,于2010年5月21日中断了包括李敏在内的114名职工的工伤保险,2012年3月16日又重新办理了李敏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又查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敏与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李敏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本案中,被告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和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其具有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不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原告撤回要求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第四章则具体规定了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办法。本案中,被告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和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虽然向用人单位下达过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但并未按《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规定履行查询、申请划拨、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定职责,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停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根据用人单位安阳粮库的申报中断包括原告李敏在内的114名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属于参保人数的变更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李敏要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停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案中,原告李敏的工伤保险关系于2010年5月21日被中断,但当时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16日又重新办理了李敏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视为是李敏工伤保险的延续,目前,李敏工伤保险处于参保状态。李敏与单位安阳粮库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解除的时间即2013年3月31日来认定,因此原告李敏应享受的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李敏要求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对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所欠各项社会保险费履行征缴职责;
二、驳回原告李敏要求确认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于2010年5于21日对李敏工伤保险给予停保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三、由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李敏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10元。被告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靖文
审 判 员 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梁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