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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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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与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安区分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第390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⒆灾吻⒅毕绞腥嗣裾柿考际跫喽讲棵藕凸裨褐柿考喽郊煅榧煲卟棵派柙诘胤降某鋈刖臣煅榧煲呋梗诠裨喝现と峡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第390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41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机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其颁布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系职权范围内的授权。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对认证违法行为查处的法定职权。原告关于被告处罚主体不适格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认证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认证和产品测试过程完整、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该条第二款规定:“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对认证结果进行评定和有效控制,并对认证证书发放、暂停或者撤销有明确规定及评价要求”。本案中,原告出具的《管理体系审核报告》显示其已发现不符合项,就应依照有关规定和相应的程序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但原告对纠正措施有效验证程序尚未进行完,即验证审核组长未签字确认,就出具了认证证书,明显违反法规、规章的规定。因此原告关于其认证证书发放不存在遗漏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本案中,原告遗漏认证规定程序,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对认证委托人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过程中,未依照认证规定程序对发现的不符合项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违反了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依法定职权对原告作出的(安龙)质监罚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合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龙安区分局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安龙)质监罚字(2013)1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靖文

审 判 员  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瑞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