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8日原告王士源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提供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给王士源补办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报告,王士源、王德瑞常住人口登记卡,遗嘱公证书,2009年5月6日社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及2009年9月21日南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为第三人王士源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并颁发社城郊集用(2001)字第06-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通过2004年修订)第十一条二款为第三人颁证依法享有职权。但被告明知尹建林在社旗县人民法院(2006)社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中均主张该宗地权属的情况下,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告知尹建林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未告知。在使用权存在争议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王士源办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士源颁发社城郊集用(2001)字第06-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章松 审 判 员 杜 柯 人民审判员 燕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小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