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刘西清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享有职权。被告在原告方国土出让(2003)补字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方城(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尚存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审查不严,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规划局为第三人刘西清颁发编号为S12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章松 审 判 员 杜 柯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