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方国用(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生于1996年,而二上诉人(裴新营、王树存)与南阳市地方铁路局签订协议在2000年12月,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时没有证据证明侵犯了二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且二上诉人至今未合法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有效使用权证,南阳市地方铁路局并未就本案诉争之地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二上诉人要求请求法院撤销该证,理由不充分,中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裴新营死亡,其父母已去世,其妻子段素菊、其女儿裴方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其子裴政明确表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25日为第三人办理了编号为160号的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该表土地使用者: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王庄加油站。土地权属证明表作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权源资料对当事人的利益已产生了实际影响,属具体行政行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行终字第19号判决书已确认该宗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使用,破产裁定把该宗土地作为破产资产已处置给第三人,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裴新营与原告王树存与南阳市地方铁路局签订协议在2000年12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时没有证据证明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且裴新营与原告王树存至今未合法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有效使用权证,南阳市地方铁路局并未就本案诉争之地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二原告请求法院撤销1999年9月25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160号的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政、王树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裴政、王树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