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05年6月24日王辉在单位派出的施工过程中下落不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王辉仍是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固始县水利施工队)的职工。王辉所在单位于2009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6日为其向固始县工伤保险所缴纳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因此,被告固始县工伤保险所与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固始县水利施工队)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11年5月16日王辉被固始法院依法“宣告死亡”,2013年4月7日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对王辉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既然被告固始县工伤保险所同王辉所在单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王辉作为单位工亡职工,其近亲属即本案的三位原告有权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不予核发给付相关工伤待遇无充分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应当履行职责,予以核发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原告有权申请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王辉在2013年被认定为工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适用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年的标准,共计24565元×20=491300元,丧葬补助金适用河南省2012年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4203元∕年÷12月=2850.25元的标准,共计34203元∕年÷12月×6月=17101.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朱昌秀在王辉死亡时虽已经年满55周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靠王辉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能认定符合供养条件。原告王艺博在王辉死亡时未满18周岁,符合供养条件,具体标准为王辉死亡时档案工资1436元∕月×30%=430.8元∕月,从工伤认定作出后支付至其满18周岁止。原告张传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靠王辉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能认定符合供养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三)(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工伤保险所履行对原告的行政给付义务: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二、丧葬补助金17101.5元。
三、上述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四、王艺博抚恤金为430.8元∕月,从工伤认定作出后支付至其满18周岁止。在判决生效后按月支付。
五、驳回原告朱昌秀、张传芝供养抚恤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固始县工伤保险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阳阳
审判员 吴春龙
审判员 陈伟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