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曾因两被告为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宗土地分别办理了两份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而引起争议。现被告已作出注销两份争议土地使用权证,并将争议土地退回第五村民组的处理意见。原告虽对该处理不服,但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行为尚在争议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其职权行为。因该办证行为所涉及土地所有权性质属农民集体所有和使用,故李伟的起诉不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伟要求撤销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的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伟贤
审判员 吴永生
审判员 曹阳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 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