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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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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连成王荷花与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邓梅英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3年12月,邓梅英对李连成、王荷花提起“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并将该《界址的说明》复印后作为证据递交民事审判法庭。本院以(2014)驿民初字第130号民事案件受理后,因《界址的说明》处于复议阶段,

2013年12月,邓梅英对李连成、王荷花提起“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并将该《界址的说明》复印后作为证据递交民事审判法庭。本院以(2014)驿民初字第130号民事案件受理后,因《界址的说明》处于复议阶段,该民事诉讼被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辖区的土地管理部门,有职权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进行确权。但是,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属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辖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具有先行作出权属确认决定的法定职责。自2009年当事人一方申请对争议的土地作出确权决定至今,该经济开发区分局未作出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双方矛盾至今没有解决。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该经济开发区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没有对此纠纷提级管辖或直接管辖,所作出的《界址的说明》却具有确权性质,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界址具有明确的确认;同时,该《界址的说明》被当事人复印后当作有效证据提起诉讼活动,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果。被告作出的《界址的说明》,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履行法定的立案、调查、告知、调解、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没有适用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邓梅英与李连成宅基地相邻界址调查情况的说明》。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华云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