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驻马店市公安局的指定管辖通知,指定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履行对魏红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具有管辖职权。故原告魏红艳称被告无职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魏红艳数日内先后六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滞留,超越了国家规定的信访区域,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魏红艳的行为已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规定的情形,依照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胡庙分局对魏红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在对原告魏红艳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予以拘留十日的处罚结果在法定幅度内。该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能相互印证,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上访属依法上访,没有扰乱有关单位秩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红艳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胡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撤销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华云 审判员 杨顺风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