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漯规纪(2013)1号《漯河市规划联席办公会会议纪要》、漯政文(2013)59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源汇区东吴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源规函(2013)2号《漯河市城乡规划局源汇分局关于干河陈乡东吴村落实城中村改造的复函》等证据,证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相关规划,且得到相关部门批准。陈凤好主张“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不符合漯河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不能成立。
(三)2013年5月12日,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在两委成员、党员、村民代表以及绝大多数群众签字同意的基础上,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民委员会分别作出东吴村(2013)3号《东吴村关于实施城中村改造的决议》和东吴村(2013)4号《东吴村关于收回集体土地用于城中村改造的决议》,经过逐级请示,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源政文(2013)42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符合《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规定的要件和程序。陈凤好虽对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两委成员、党员、村民代表签字存在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群众签字表虽然系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之外提交的证据,但与东吴村两委成员、党员、村民代表签字表以及东吴村绝大多数村民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互相印证,应当予以确认。陈凤好认为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东吴村关于实施城中村改造的决议》和《东吴村关于收回集体土地用于城中村改造的决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源汇区人民政府审批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四)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和确定力,虽然漯政改(2011)13号《关于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实施改造的批复》作出后,《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已于2013年3月1日废止,但不能由此否定漯政改(2011)13号《关于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实施改造的批复》的效力,事实上,陈凤好已就此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也就此作出豫政复决(2014)410-415号行政复议决定。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2月25日印发的《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实施方案》明确把东吴村列为2013年源汇区启动城中村改造项目,故虽然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文(2013)42号批复后未再报漯河市“两改办”审批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不能否认东吴村城中村改造已经漯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意的事实。
综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文(2013)42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符合法定职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陈凤好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维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文(2013)42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
陈凤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涉及全体村民宅基地收回的问题应当由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代表大会无权决定,一审法院根据村委两委成员、党员、村民代表签字表认定源政文(2013)42号批复程序合法,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城中村改造所涉土地为集体土地,不能被用于商品房住宅建设,被上诉人作出源政文(2013)42号批复超越职权,城中村改造实质是非法占地,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三)本案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不是为了公益事业,而是为了房地产开发,被上诉人作出源政文(2013)42号批复同意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并且东吴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均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无权决定收回。(四)被上诉人作出源政文(2013)42号批复将东吴村全部纳入城中村改造,不符合漯河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东吴村村庄规划,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五)被上诉人作出源政文(2013)42号批复未经漯河市两改领导小组批复同意,不符合《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批复。(六)被上诉人作出源政文(2013)42号批复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明显违反《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规定。(七)东吴村改造项目由漯河永信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开发,但该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被上诉人作出源政文(2013)42号批复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源政文(2013)42号批复。
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源政文(2013)42号批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文(2013)42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和收回东吴村集体土地用于城中村改造,实质上是对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规定,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文(2013)42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缺乏法律依据。鉴于源政文(2013)42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涉及到的绝大多数村民已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且房屋已拆除完毕的实际情况和陈凤好的诉求,撤销源政文(2013)42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中涉及陈凤好的内容较为合适。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源政文(2013)42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文(2013)42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中涉及陈凤好的内容。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