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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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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元诉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重庆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在2013年5月21日对燕某某询问笔录中“问谁和谁打的架?答,李重庆和王新富、王会元;问,你在现场见王会元没有?答,没有”。在2013年5月17日王某某询问笔录中“问,李重庆怎么受伤的?答,我没在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在2013年5月21日对燕某某询问笔录中“问谁和谁打的架?答,李重庆和王新富、王会元;问,你在现场见王会元没有?答,没有”。在2013年5月17日王某某询问笔录中“问,李重庆怎么受伤的?答,我没在现场我听周围人说……;问,你见打架没有?答,我离开较早只见了开头……”。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中所述,我局在处理本案中超期办案,是因为在案发后通知王会元接受调查,并对案件进行调解,因双方调解不成,且一直通知不到王会元才致使时间过长,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汤阴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在处理程序和事实认定方面均有不当之处。

程序方面,一是办理期限过长,处理时间接近一年,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中所述,我局在处理本案中超期办案,是因为在案发后通知王会元接受调查,并对案件进行调解,因双方调解不成,且一直通知不到王会元才致使时间过长,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二是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李重庆的人体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后,对该鉴定意见,未向原告王会元进行告知,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第八十一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客观上限制、剥夺了王会元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使其丧失了对该鉴定意见进行救济的权利。三是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在2014年5月14日16时56分向原告王会元告知了拟处罚事项,原告王会元在告知后表示:“我当时没在现场,我没有打李重庆”,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当庭陈述对原告王会元的陈述和申辩向法制办进行了复核,但其审批手续上显示同日进行了拟处罚事项的同意审批,并且在当日即对原告王会元进行了拘留12日的执行。可以看出,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在处罚原告王会元时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事实方面,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李重庆所受伤系王会元与王新富两人殴打所致,但是,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所提供的事实证据中对王某某调查笔录前后陈述矛盾不一致,燕某某的调查笔录前后陈述矛盾不一致,石憨的笔录未能直接证明原告王会元殴打第三人李重庆,李重庆的笔录中未证明原告将其打倒在地,被告在没有直接证据的证明,调查现场知情人员不确定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又未进行深入调查而将上述4份调查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未予查清,主要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王会元要求撤销汤公(瓦)行罚决字(2014)0303号《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瓦)行罚决字(2014)0303号《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飞

审判员 田青旭

审判员 杜振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