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诊断证明书是2013年1月2日的,但马振凯受伤的日期是2012年12月10日,在将近一个月的期间内马振凯才去就诊,不符合在原告公司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诊断证明书是2013年1月2日的,但马振凯受伤的日期是2012年12月10日,在将近一个月的期间内马振凯才去就诊,不符合在原告公司内受伤的一般情理;证据4只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内被冻肉砸过脚,至于当时受伤的轻重无法证明,也不能证明马振凯有骨折的情形;证据5与证据3相矛盾,诊断证明上马振凯陈述是2012年12月11日受的伤,但调查笔录中显示是在2012年12月10日受伤,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马振凯受伤并非在原告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6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且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马振凯是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12月10日11时左右,马振凯在原告公司从货车上卸冻肉时,被脱落的冻肉砸伤左脚。次日,马振凯到新郑市薛店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马振凯左足拇指第一趾骨骨折。2013年1月15日,马振凯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马振凯缺少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06号仲裁裁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马振凯与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6日受理了马振凯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8日,市人社局向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未向市人社局提供证据。经调查,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振凯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本案,第三人马振凯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