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987年9月实施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建设住宅,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三、山区、丘陵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原告王xx于1979年1月9日出生,1990年8月申请宅基地,且该证用地面积481平方米,违反上述规定。《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生效民事判决只是将郸集(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定案证据,并没有对该颁证行为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原告称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拘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郸政土资(2014)19号关于注销新城办事处孔庄居委会王庄自然村村民王xx郸集(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现义 审 判 员 陈 熙 人民陪审员 李国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