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因两个第三人均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观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两个第三人均未到庭,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柘城县安平乡农技站已于2002年7月10日撤销所有资产归柘城县安平镇人民政府所有。 本院认为,柘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被告于1997年就涉案房产为第三人柘城县安平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不能提供相关办证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撤销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5月12日为第三人柘城县安平镇人民政府农技站颁发的柘国用(1997)字第412327219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天峰 审判员 杨莹华 审判员 路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