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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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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雷诉新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在收到以原告和第三人作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申请材料后,经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在收到以原告和第三人作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申请材料后,经过履行申请、受理、审核、登记程序,颁发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13671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关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规定。原告称被告不应将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确权为与第三人共有。本院认为,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属民事争议,并且原告和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该房屋已被法院确认为共有;原告称被告在其不知情情况下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将新县城关潢河北路精英家园2号楼5楼商住房重新登记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原告未向被告申请,直接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申请人均未到场、代理人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虽然没有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但属程序瑕疵。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复议前置程序,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登记纠纷应履行复议前置程序。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雷要求撤销被告新县人民政府2010年11月2日颁发的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13671号房屋所有权证,责令被告将新县城关潢河北路精英家园2号楼5楼商住房重新登记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裴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波峰

审判员  戴承芳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