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泌阳县农联社不服被告泌阳县政府2009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9)第200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的规定,被告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农行泌阳县支行颁发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被告为第三人农行泌阳县支行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及第十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并未提出颁证申请等相关必备材料,仅有2007年5月17日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春水储蓄所、春水营业所现有土地来源情况的说明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而被告庭审辩称颁发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颁发新证,并与其提供的2006年5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的评估确权申请相印证;但与2007年4月18日土地登记申请书所载土地登记类型“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及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类型一栏的“房权证泌字第000468号”相矛盾。且经庭审查明,泌阳国用(1995)字第23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土地为同一宗地,被告泌阳县政府在泌阳国用(1995)字第23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为同一块土地以初始登记的方式颁发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错误。因此被告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权属审查不严,且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故被告辩称、第三人农行泌阳县支行述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8日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文涛
审判员 杨建林
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