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刘国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法律赋予其的职责。原告刘四气在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用(2010)字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复议程序,并且在复议维持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主体适格,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12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刘国强颁发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被告经过地籍调查、办理登记卡审核后进行办理,但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第三人刘国强使用权面积为620平方米,其办证行为不符合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被告颁证行为已超越其职权。故原告诉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2004年12月30日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国强颁发的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晓晴
审 判 员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禹长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