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1、泌阳县电业公司员工请假单,载明2012年2月13日,余红以给女儿周斐然看病为由向公司要求请假至2012年8月8日,单位同意其七天假,如需住院需续假;2、国家信访局来访人员登记表,载明余红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信访,其初访时间为2010年4月,随访人员周斐然;请求给予正股级岗位安置,补发2003年至今的劳动待遇,给予精神补偿10万元,补偿其女儿损失20万元;3、郑州市中原区爱心外国语幼儿园于2006年5月19日为周斐然发放的幼儿接送卡,证明2006年之前,周斐然身体健康;余红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载明余红2004年11月15日离婚,女儿随其生活,无疾病;4、泌阳县电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泌阳县电业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解除与余红劳动关系;5、多家医院的就诊卡,欲证明周斐然于2008年至2010年9月在各家医院治疗。兴业银行储蓄单,欲证明余红2008年至2012年经济拮据,借支信用卡;6、2012年7月24日国家信访局转送国务院国资委处理余红信访问题通知;国务院国资委纪委2013年3月1日余红信访转办单(转送国家电网);2012年8月28日国务院国资委转交国家电网信访通知;2012年12月3日国家电网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7、2010年9月3日泌阳县电业公司任命余红为政治工作部副主任的通知,该文件2011年2月补签发件,局长李旭盛;8、2012年12月2日泌阳县电业公司呈报机构并轨及“四定”工作实施方案的报告;9、余红2006年4月27日申请退出工作岗位登记表;载明公司领导当日审签同意余红内退;2004年5月1日泌阳县电业公司关于退二线及内退人员管理规定,载明在岗中层及以上干部年满48周岁,中层以下职工男年满48周岁,女年满45周岁;10、河南启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月14日任命余红为法务处司法科长,2001年1月15日聘任余红兼任法律顾问办公室副主任;11、泌阳县电业局2003年3月25日与余红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载明余红为政治工作部负责人;12、2002年12月12日泌阳县电业局聘任余红为政工办团委副书记兼宣传干事;13、泌阳县电业局于2004年1月30日任命余红为团委副书记的通知;14、2006年4月28日余红与吕绍战的交接手续,2006年6月5日泌阳县电业公司任命王娟(余红称非党)为政治工作部副主任;2004年5月21日焦士录收余红转交团费收据;2003年8月10日,任命余红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15、2010年8月17日泌阳县电业公司对余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决定恢复余红工作,享受副股级待遇;2012年3月26日河南省电力公司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6、2011年6月2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二)、1、有关法律法规复印件;2、各家医院对周斐然的检查诊断病例等,诊断为过敏性紫癜、过敏性紫癜肾炎、肠系膜多发性淋巴结肿大等,在2010年至今分别在北京军区总医院、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北京肿瘤医院、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北京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首都医科科大学北京儿童医院、泌阳县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泌阳县人民医院、北京儿童医院等医院诊断检查治疗;(三)为周斐然治疗所支付费用的票据。 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2年6月11日解除与余红劳动关系公证书一份,向余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公证;2、2011年8月至12月份考勤机记录,证实余红在2011年度仅8至12月份多次连续旷工15天,年度累计旷工97.5天,符合解除劳动关系;3、2012年1月份考勤记录,证实余红在2012年1月份连续旷工15天,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4、2012年2月至6月份的考勤记录,证实余红在2012年2月份至6月11日,多次连续旷工,累计旷工107.5天。5、2011年11月,2012年2月余红请假条两份,余红旷工天数中已减除请假天数。6、民主评议表,证实余红在公司的中层干部民主评议时获得最差评价;7、2011年12月13日泌阳县电业公司加强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规定一年内连续旷工超过15天,累计旷工超过30天者,公司可以与之解除劳务合同。8、会议材料一份,公司制度获得职工代表大会通过;9、工会意见一份,证实和余红解除劳动关系履行了相应的程序;泌阳县电业公司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及签订集体合同协商书、同意协商集体合同的复函、协商集体合同会议记录。10、余红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申请表;11泌阳县电业公司的通知一份;12、泌阳县电业公司的上岗考勤通知一份;13、泌阳县电业公司的任命通知一份;14、集体合同一份;15、集体合同协商书、复函、记录各一份,证实余红2006年4月份退出工作岗位休养,2009年9月份双方重新形成劳动关系,并签订集体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余红于2012年2月13日以给女儿周斐然看病为由向公司要求请假至2012年8月8日,单位领导审签同意其七天假,如需住院需续假,但余红在没有履行相应请假程序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连续旷工超过15天,累计旷工超过60天,严重违反《泌阳县电业公司加强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五条第(1)项、第六条第3项的规定,2012年6月11日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解除与原告余红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且履行了合法的解除程序,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持泌阳县电业公司解除与余红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无不当。余红诉称其离岗系在依法行使监护权,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监护权既是监护人的权利亦是义务,应依法受到保护,但余红行使该项权利并不排除对单位规章制度的遵守。同时在余红的请假单上单位领导已经签署如需住院续假的意见,说明单位领导已经对余红进行足够的提示,并未拒绝其为女儿治病的要求,而是需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原告余红拒不履行请假手续,置单位的规章制度于不顾,泌阳县电业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符合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关于余红请求给予科室长(正股)职级岗位安排是否成立。给予企业内部岗位安置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因劳动争议第三人周斐然的疾病与泌阳县电业公司解除余红劳动关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周斐然主张泌阳县电业公司赔偿其因病治疗费用126万元及后期治疗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余红主张劳动报酬损失30万元(含劳动保护津贴、各项基金)的问题,余红的理由为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自2003年至201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工资。经查,泌阳县电业公司与其工会于2011年6月6日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因此该请求不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余红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周斐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晓晴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易琳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