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某某与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四至为:东邻:王甫村的生产路(南北路),西邻106国道,南邻王某某承包地,北邻:王某承包地,该争议土地上附着物有:老冢粮管所建造的大门、院墙、东屋五间(原告和第三

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四至为:东邻:王甫村的生产路(南北路),西邻106国道,南邻王某某承包地,北邻:王某承包地,该争议土地上附着物有:老冢粮管所建造的大门、院墙、东屋五间(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东屋南一间半有争议),对大门及院墙也存在争议。该土地西南角三棵杨树(不在争议土地上)、北侧两棵桐树和一棵柳树,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所有权,东侧小桐树12棵系原告所栽。本院依法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是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给第三人填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包含了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原告在该宗土地上栽有树木、并有其主张所有权的房屋等。且第三人持本案被诉承包经营权证书诉原告侵权,民事审理中以该证书为据已判决原告王某某侵权成立。故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依照中办发(1997)16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规定精神并参照1997年10月10日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颁发的豫办(1997)29号文件规定的:“对过去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未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或合同不规范的,要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中及时进行补签和完善。”“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结束后,村要与农民正式签订承包合同,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中,被告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没有第三人与该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且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内容中也只有第三人所在村即发包方的印章,而无承包户的签名。因此,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土地承包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就颁发给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只向本院提供一份换地找补登记明细表。该份证据材料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根据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被告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缺乏事实根据,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1日颁发给王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缴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彭春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