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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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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诉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画贵生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汤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画贵生,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画贵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汤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画贵生,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画贵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程元元、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3日为第三人画贵生颁发了滑国用(新2011)第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载明位于滑县新区二水西路西侧958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画贵生,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61年2月18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1、2011年5月20日土地登记申请书;2、2011年5月22日土地登记审批表;3、2011年5月20日地籍调查表;4、2011年5月19日滑县新区管委会规划科情况说明;5、画贵生身份证复印件;6、土地登记卡;7、土地证书签收簿;8、滑县新区开发及建设项目协议书;9、四邻靳杰生、周彦鲁身份证复印件;10、2011年4月18日契税完税证;11、2011年1月5日和1月25日缴款人为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的两张土地出让金缴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诉称:原告因滑州路西迁,积极配合县委县政府拆迁,同时为发展产业集聚区工业,原告申请将本企业年产85万副树脂牙项目搬迁至滑县产业集聚区,项目总投资4200万元,企业自筹4200元,项目占地15亩,总建筑面积11732平方米。主要建筑包括:生产车间3栋、仓库及相关配套用房,主要设备精雕机、抛光机、牙钻机、三位扫描仪等。项目经被告论证同意入驻产业集聚区,被告选址新区二水西路西侧,东西长184.1米,南北宽55.4米。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子第三人画贵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相关事宜,于2011年1月25日交纳了120万元土地出让金。2012年7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兹有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地位于滑县新区二水西路西侧,房屋归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所有,房产证正在办理。”2012年9月21日被告补具《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建设科关于对迪美齿科材料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意见》,同意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原告实际落实了资金,按规定建成相关厂房、仓库,购买了设备原料,符合投资密度和强度要求。第三人在受委托办证期间借机与被告个别工作人员串通,被告于2011年5月23将土地证办在第三人个人名下,原告经催促才发现此情况,被告的土地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所颁土地证。

原告举证:1、2013年11月7日关于为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发放土地证的申请书;2、2011年1月5日、25日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缴纳土地出让金款票据(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簿(共3页,复印件);3、2012年9月17日滑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证明(复印件);4、2013年6月3日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复印件);5、2011年9月1日、10月9日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的收据(复印件);6、2012年3月20日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办公楼、厂区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工程款收据(复印件);7、2011年滑县新区开发及建设项目协议书(复印件);8、2012年9月21日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建设科《关于对迪美齿科材料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意见》(复印件,系原告庭审后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滑县迪美齿科材料厂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滑县迪美齿科材料厂的起诉已过《行政诉讼法》规定三个月的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3、第三人是受原告委托还是以个人名义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登记与政府作出颁证行为无关,政府的职责只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完整决定是否发放使用权证书,政府没有义务也没有责任审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办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2011年5月19日滑县新区管委会规划科情况说明以及第三人签订的滑县新区开发及建设项目协议书,其中协议书属土地出让合同。4、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滑国用(新2011)第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画贵生辩称:1、原告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告的诉请属于法定复议前置事项,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其起诉应依法驳回。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第三人举证:1、2011年2月19日滑县新区开发及建设项目协议书;2、2011年4月18日画贵生契税完税证;3、2011年1月5日和1月25日两张土地出让金缴款收据。用以证明第三人画贵生对本案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应颁发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原位于滑县道口镇农科路168号,新厂址位于滑县产业集聚区二水西路西侧,与本案第三人持有的滑国用(新2011)第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同一土地。原告法定代表人画文会与第三人画贵生系父子关系,2011年第三人画贵生曾在原告单位工作。2011年1月5日和1月25日以原告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名义分两次缴纳土地出让金款120万元,2011年2月19日第三人画贵生与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滑县新区开发及建设项目协议书》,协议记载:第三人拟投资齿科材料项目。具体地址为滑县新区二水西路西侧。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画贵生缴纳土地出让契税24000元,同年5月20日第三人画贵生就上述土地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11年5月20日进行了地籍调查,依据2011年5月19日滑县新区管委会规划科情况说明以及第三人签订的滑县新区开发及建设项目协议书,于2011年5月23日给第三人画贵生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发现其实际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在第三人画贵生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上记载的缴款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知道的具体时间,故不能适用三个月或者2年的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第三人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不能直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2月25日法释(2003)5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案原告起诉的土地行政登记属初始登记,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故第三人此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四、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本案中,被告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滑国用(新2011)第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的2011年5月19日滑县新区管委会规划科情况说明以及第三人签订的滑县新区开发及建设项目协议书不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被告土地登记所依据的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与土地证记载的使用权人名称不一致,故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3日给第三人画贵生颁发滑国用(新2011)第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加山

审 判 员  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方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