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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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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雅允诉河南省民政学校、河南省教育厅不服颁发毕业证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晓旭,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高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教育厅。 法定代表人朱清孟,厅长。 委托代理人孙殿军,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晓旭,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高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教育厅

法定代表人朱清孟,厅长。

委托代理人孙殿军,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贺鹏,该厅法律顾问。

上诉人侯雅允因诉河南省民政学校、河南省教育厅不服颁发毕业证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雅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恒,被上诉人河南省民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岩、黄高伟,被上诉人河南省教育厅的委托代理人孙殿军、张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侯雅允2010年参加河南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于2010年8月被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录取为“机电一体化”专业“联合办学班”学生,学制三年。河南省民政学校根据2008年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职业学校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与原告于2010年9月签订了培养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到联合办学学校学习的相关事项。2011年第二学年开始后,原告被安排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职业学校学习,在该校经过一定时间学校学习后,被该校安排至相关工厂实习。后原告以实习时间过长且违反约定,自行中断实习并返回郑州。2013年6月,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根据原告相关学习情况审核相关资料,并向被告河南省教育厅申请验证后,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发放本案所诉中专毕业证书。

原审认为:根据有效实施的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习和毕业设计),经考核合格的学生,准予毕业,并由学校发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未经验印的毕业证书一律无效。本案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录取原告为其2010年新生,原告具有有效学籍。原告完成河南省民政学校第一学年各项学习任务,第二学年后被安排至青岛相关学校学习,为被告在招生及录取后就已明确的教学方式。青岛相关院校的学习及实习计划是否符合原告认为的或者河南省民政学校向学生承诺的教学计划,属于在实际教学中对相关教学安排的不同意见,原告还提出的学费重复收取、青岛相关学校的办学资格等问题,均与被告对原告符合毕业条件的认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因教学计划为被告自主教学内容,且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为对原告有利行为,故原告提出其未参加相关课程的学习,被告仍给予合格成绩相应情形是否属实及是否适当,原告也应通过法律渠道另行解决;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向被告河南省教育厅申报的毕业证颁发资料齐全,被告河南省教育厅验证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毕业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雅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侯雅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河南省民政学校机电一体化专业(3+2大专)录取上诉人为2010年新生,上诉人提供招生简章,原审法院认为录取大专理由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第二学年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职业学校培训学习,学习时间低于承诺,上诉人没有参加两门功课学习,向上诉人颁发中专毕业证不符合《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运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完成学业及实习,应当撤销中专毕业证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民族学校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查清,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驳回上诉人一审诉求是对的。2、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仍认为自己是(3+2)大专,毫无依据,明显错误。3、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入校后学习了知识,取得了技术,再要求撤证毫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省教育厅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3、河南省教育厅根据河南省民政学校提供的毕业证颁发资料,为上诉人颁发毕业证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无任何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侯雅允颁发毕业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习和毕业设计),经考核合格的学生,准予毕业,并由学校发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未经验印的毕业证书一律无效。从上述规定来看,普通中等专业学生毕业证的颁发分为两个步骤,首先,由学校对学生是否完成学业、考核合格作出综合判定并颁发毕业证,其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对毕业证进行验印。因此,对于学生是否符合颁发毕业证条件的判定应属学校教学自主权的范畴。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省民政学校认为侯雅允具备学籍,经过相关课程学习并考核合格为其颁发毕业证,向被上诉人河南省教育厅申报的毕业证颁发资料齐全,河南省教育厅进行验印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其“被河南省民政学校机电一体化专业(3+2大专)录取为2010年新生”并提供招生简章,但根据其提供的录取通知书及河南省民政学校提供的学籍、培养协议等证据却只能证明其录取专业是三年制“机电一体化”专业“联合办学班”。且上诉人提供的招生简章上显示“3+2”学制的是“机电一体化技术”专业,而“机电一体化”专业学制为“3年”,这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民政学校当庭作出的解释相一致。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其“没有参加数控机床和机制工艺两门功课学习,向上诉人颁发中专毕业证不符合《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为由要求撤销涉案毕业证。因被上诉人河南省民政学校提供的“课程设置与教学时间安排表”及其认定上诉人侯雅允符合毕业条件的相关成绩单中并没有关于上述两门课程的记载。其意味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毕业证据以评价的学业成绩中并不包含上述两门课程的成绩,因此上诉人对上述两门课程是否学习均不能成为撤销毕业证的理由。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河南省民政学校向其颁发毕业证准予其毕业的行为对上诉人来说是一种受益行为,撤销其毕业证则可能给上诉人带来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第二学年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职业学校培训学习,学习时间低于承诺,河南省民政学校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上诉人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此外,对于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其在上学过程中,学校方存在“非法用工”的问题,建议河南省教育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侯雅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