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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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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学峰诉巩义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我局认为对原告孙学峰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说法和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孙学峰在巩义市新华小区对面公共厕所内吸食毒品一包。后被我局在防疫站门口当场查获,

我局认为对原告孙学峰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说法和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孙学峰在巩义市新华小区对面公共厕所内吸食毒品一包。后被我局在防疫站门口当场查获,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和辩解外、还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呈阳性的尿检板照片、辨认笔录、吸毒严重成瘾证明等其它证据可以佐证。我局道北派出所办案民警并不存在诱供的情形,办案程序合法。我局道北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5月12日下午,将原告孙学峰口头传唤到道北派出所后,在讯问期间,我局道北派出所民警并没有对原告孙学峰施加压力,让其承认自己吸毒,是孙学峰主动陈述,自己吸食毒品的整个过程。孙学峰因在服用戒毒药物“美沙酮”期间仍吸食毒品,已经严重成瘾,我局对原告孙学峰的强制隔离戒毒认定书认定吸食毒品严重成瘾认定事实正确。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我局作出的巩公(8166)强戒决字(2014)第00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特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局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民警张武杰、李鹏军与联防队员赵得丞、张浩等人在市区巡逻时将原告孙学峰拦截,经询问原告自述曾于两天前即5月10日下午在巩义市新华小区对面的厕所内吸食毒品一包,并由原告带领民警指认现场。被告遂于当天以巩公(8166)行罚决字(2014)第0504号《巩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后被告依据巩义市紫荆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国家药物维持治疗中心提供的原告服用美沙酮记录,巩义市拘留所医生杨某某证明,于5月16日认定原告服毒严重成瘾,遂于当天以巩公(8166)强戒决字(2014)00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不服,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做出的巩公(8166)强戒决字(2014)00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该法条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并罗列了五种情形,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是指“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被告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自述的一次服毒经过,经相关医疗部门出具的原告服用“美沙酮”记录推断的原告吸毒史以及原告在拘留期间拘留所医生证明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处于某个小区戒毒期间内,因此被告据此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被告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三条“社区戒毒”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巩公(8166)强戒决字(2014)00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二、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光辉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莹清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