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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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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鸿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袁俊杰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俊杰于2011年3月16日下午19时左右,在原告公司修理砖机挂钢丝过程中,右手食指末节不慎被钢丝切断受伤。受伤后单位负责人将其送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部分缺失。事故发生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俊杰于2011年3月16日下午19时左右,在原告公司修理砖机挂钢丝过程中,右手食指末节不慎被钢丝切断受伤。受伤后单位负责人将其送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部分缺失。事故发生后,本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志中以袁俊杰名义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袁俊杰的签字均为袁志中所签。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当日向第三人下发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14日因袁俊杰补齐材料于当日正式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在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豫(安人社)工伤调字(2012)03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以原告安阳市鸿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国银拒绝签收为由在当日通过邮局邮寄送达,被告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没有显示原告签收。本案中对有关证人和材料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栗彦波和马国军均为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被告没有提交委托县局执法协助调查的委托书及相关手续。栗彦波和马国军对有关证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上没有调查人员签名。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13年1月6日做出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查明,在被告作出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第三人袁俊杰委托袁志中的委托书及相关手续,但在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填写为袁志中,收件人签字为袁志中。本案中第三人袁俊杰依照被告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报告中称‘因当时未签劳动合同,后经法院判决,确定我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确认第三人袁俊杰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结果系在2012年8月作出的。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委托县局执法协助调查的委托书及相关手续,调查人员栗彦波和马国军均为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栗彦波和马国军在对有关证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上没有签名。在被告作出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第三人袁俊杰委托袁志中的委托书及相关手续,但在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填写为袁志中,收件人签字为袁志中。本案中第三人袁俊杰依照被告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报告中称‘因当时未签劳动合同,后经法院判决,确定我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确认第三人袁俊杰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结果系在2012年8月作出。综上,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袁俊杰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原告诉请撤销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2013年1月6日做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鄯瑞敏

审 判 员  王兰生

人民陪审员  王志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