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将永泰苑2号楼工程承包给张连海是事实。张连海对拖欠工人工资340920元的事实在工资清单上签字认可。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作出的“安北人社监理字(2013)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为50元,由原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鄯瑞敏 审 判 员 王兰生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