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生厅上诉称:2013年9月12日,我厅已依法对冯卉《行政处理申请》所涉及有关问题进行了逐一答复,并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豫卫医政函(2013)91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217号判决。 被上诉人冯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豫卫医政函(2013)91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卉申请处理事宜的答复意见》,对冯卉《行政处理申请》所涉及有关问题进行了逐一答复,但该答复意见第一、三、五项答复的依据是上诉人对医务人员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结论不明确且依据不足,故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豫卫医政函(2013)91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卉申请处理事宜的答复意见》的第一、三、五项;并对上述三项所涉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