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安公司答辩称:1、被诉印章刻制审批备案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新印章的申请刻制是时任法定代表人荆华的授意。公司原所有印章(含办公室章)均由荆华保管;荆华向经办人提供了其身份证件。3、更换印章并不损害荆华合法权益,更换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股东会决定的,与刻章行为没有因果关系。4、股东会决议只需股东签名即可,后应工商部门的要求才加盖了新刻制的公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恭安公司提交郑增光和经办民警侯松岭的证言,用于证明新印章申请刻制审批备案时郑增光提交了荆华的身份证原件,但郑州市公安局卷宗中荆华身份证为复印件且未注明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刻章申请和介绍信上加盖的系“河南恭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恭安公司在申请新印章刻制审批备案时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郑州市公安局对恭安公司新印章刻制的审批备案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字业管理的通知》(豫公(通)(2000)313号)四、严格刻制公章的审查备案。各级公安机关必须认真履行公章刻制前审查和刻制后留存印模备案职责,对经办人的身份证、联系电话等事项,要认真登记,以备查验。企业单位印章,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除上述规定外,国家、公安部和河南省公安厅等对印章刻制审批备案,尤其是印章遗失后重新申请刻制审批备案并无更详细的规定。荆华提供的《河南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河南省公安厅并未正式发布实施。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除审查留存了上述法律规范要求的经办人郑增光的身份证、联系电话和恭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外,还进一步审查、留存了恭安公司的刻章申请、介绍信、荆华身份证复印件、遗失登报声明等材料,上述材料能够证明申请刻章是恭安公司的意思表示,郑州市公安局尽到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其行政行为无过错。 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生效裁定认定事实相违背问题。因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法院认为部分对郑州市公安局审查留存申请材料中荆华身份证系原件还是复印件并未详细说明,故不存在与本院(2013)郑行终字第258号行政裁定查明的“法定代表人荆华的身份证在公安卷中为复印件且未注明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相违背的问题。对恭安公司申请新印章刻制审批备案时是否提交了荆华身份证原件问题,因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都不充分,且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要求公安机关审查留存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该争议事实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争议事实不作认定,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称恭安公司虚构原印章丢失、骗取刻制新印章,新印章的存在才导致其原印章被非法撤销,最终导致其在股东会决议被法院撤销后仍不能在工商部门撤销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恢复其法定代表人职务,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之规定,被诉新印章刻制审批备案行为应予撤销问题。公司印章刻制审批备案仅是公安机关对公司申请刻制印章意志的批准及备案,而非行政许可或赋权。恭安公司在内部出现纠纷的情况下,本应当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方式予以解决,客观上却采用了将荆华所持原印章虚报遗失的方式申请刻制新印章,对此,恭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因恭安公司申请刻制章时提交的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正常情况下郑州市公安局也无从知悉恭安公司的内部股东纠纷,郑州市公安局的审批备案行为无过错,故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被诉印章刻制审批备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即2010年10月24日罢免荆华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会决议被法院撤销后,申请工商机关撤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为恭安公司,而恭安公司是否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系其公司意志,与新刻制的印章没有关系。恭安公司原印章系因恭安公司登报公告丢失声明作废(该公告一经登报对外即产生公示效力),并申请公安机关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注明该情况而失效,并非上诉人所称新印章的存在才导致原印章被非法撤销,即便客观上原印章并未丢失(为荆华持有)亦不能影响原印章对外已经失效的状况,且恭安公司新印章已经其申请、公安机关批准刻制备案并使用至今,故荆华所称新印章的存在才导致其原印章被非法撤销,撤销新印章刻制审批备案行为后其所持原印章可恢复效力,进而可实现其法定代表人职务恢复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