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复决字(2011)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米婆婆果味米酒”未标注特别添加的柠檬汁和椰果含量、“然光新郑红枣片”标称低糖未标注含量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中的不同标准为由,撤销了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针对被上诉人赵正军举报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所作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赵正军所举报的事项依然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有义务针对该违法事项重新作出处理,而不能以复议机关未明确责令其重作来推脱或拒绝履行应当查处违法事项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学 勇 审 判 员 魏 丽 平 代理审判员 程 雪 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