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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罗顺峰诉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审批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顺峰,男,汉族,1947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滑留生,长垣县芦岗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宋丰军,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顺峰,男,汉族,1947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滑留生,长垣县芦岗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宋丰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雯,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罗顺峰因诉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审批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滑留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丰军、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原长垣县煤矿职工,其自1982年该煤矿煤资源枯竭后待业。2011年4月20日原告将户口转为城镇户口。2011年5月起原告等人通过长垣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原单位主管部门)向新乡市长垣县社保局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新乡市长垣县社保局将原告等人的材料报至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批,但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原告一直未予批准,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不批准参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作出合法行为,批准原告们的参保申请。

原审认为:豫人社养老函(2011)4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应参保未参保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关于豫人社养老(2010)11号、豫人社养老(2011)4号文件规定参保条件中城镇户籍的认定问题。豫人社养老(2011)4号文件印发时即已明确:‘按照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件精神,适当放宽《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1号)规定的参保条件,凡目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曾经与城镇企业(包括本行政区域外的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本人自愿,均可办理补缴参保手续’。因此,只有豫人社养老(2011)4号文件印发(2011年1月31日)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的,才符合规定的参保条件;2011年1月31日以后转为城镇户口的,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参保条件。请各地认真做好参保资格审核工作,不得随意扩大参保范围。”本案原告罗顺峰是2011年3月27日才转成城镇户口,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被告对原告作出不批准参保时豫人社养老函(2011)4号已经下发,被告不批准原告参保符合豫人社养老函(2011)4号的规定,原告罗顺峰的诉请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顺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顺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长垣县煤矿的工人。1982年8月因煤资源枯竭而被迫破产,破产时政府既没有给原告结清工资(还差六个月工资没发,外加360斤粮票未发),更没有按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进行补偿,只口头告诉原告暂时回家待业,却没有发给待业证等相关证件,也没有办理其他有效手续。谁知在家一待就是三十年。招工时矿上把原告的农村户籍转成了城镇户籍,回家待业时户籍没有立即转回农村,原告成了既非工人(没有工作岗位)又非农民(没有责任田)的流浪者。后来,政府为了照顾我们的生活,曾经动员乡镇村两委要尽力调整责任田给我们承包,但因无地可调而作罢,但城镇户籍也转回了农村。随着年龄的增长,职业病开始凸现,巨额医疗费成了沉重的包袱,不得已原告等人只好组织起来,到有关部门寻求帮助并多次找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引起了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视,召集有关部门想办法,督促长垣县社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向有权的上级社保部门申请审核批准。该局于2011年5月将19名超过60岁的职工名单报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被立即批准参保。未达到60岁的97名职工也被新乡市社保局参保审批。这些人城镇户籍登记时间分别是2011年3月至9月22日之间。如果没有这两批参保人员的参保审批顺利批准,可能根本不存在后来第批62名与19名同等条件职工参加社保的申请,而上诉人就在这62名职工之中。但是这62名职工名单经新乡市社保局转至被上诉人核准时,却被被上诉人告知为不符合政策规定。整个审核是一个完整的整体,被上诉人却被割裂开来。故请求审法院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对被上诉人批准原长垣县锰矿第一批19人参保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二、责令被上诉人用同一标准批准上诉人的参保申请。

被上诉人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答辩称:2011年12月份罗顺峰通过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我局申请参保资格审查时,其提供的是2011年1月31日以后的城镇户籍材料,不符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应参保未参保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养老函(2011)4号)规定的参保条件。豫人社养老函(2014)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只有豫人社养老(2011)4号文件印发(2011年1月31日)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的,才符合规定的参保条件;2011年1月31日以后转为城镇户口的,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参保条件。请各地认真做好参保资格审核工作,不得随意扩大参保范围”。我们坚持此前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答辩意见:我局在赵改现参保资格审核过程中严格遵守我省政策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赵改现一审提交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被告不批准参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作出合法行为,批准原告们的参保申请;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针对赵改现本次上诉中谈到的19人问题,我们认为,19人与赵改现客观主体不一、参保申请时间不一,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在原一审申诉请求中未涉及这一事项,应不列入本次上诉审查和答辩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9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实施了豫人社养老函(2011)4号《关于应参保未参保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只有豫人社养老(2014)4号文件印发(2011年1月31日)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的,才符合规定的参保条件;2011年1月31日以后转为城镇户口的,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参保条件。请各地认真做好参保资格审核工作,不得随意扩大参保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罗顺峰是2011年3月27日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2011年9月上述文件规定发布实施后才报由被上诉人审批。显然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参保条件,被上诉人不批准其参保具有文件依据。上诉人提及另有同单位同时转为城镇户口的19人已批准参保的问题,因该19人参保的审批是在上述文件发布实施之前,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价。但豫人社养老(2011)4号文件于2011年9月发布实施,却对城镇户口条件溯及至2011年1月31日,是导致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综上,鉴上诉人罗顺峰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不批准其参保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罗顺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萍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