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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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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鑫鉴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新的证据”的条件,不予质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对“新的证据”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诉人所提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条

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新的证据”的条件,不予质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对“新的证据”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诉人所提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沙鑫鉴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沙鑫鉴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沙鑫鉴一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是未提供沙鑫鉴一审起诉超期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沙和平二审虽然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沙鑫鉴起诉超期,该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故二上诉人关于沙鑫鉴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中牟县人民政府仅提供了一份土地登记卡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没有地籍调查,亦无权属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因此该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至于上诉人沙和平称涉诉宅基地系其居住的老宅内配房被冲掉后为补偿上诉人而按照当时的政策另行批划,不应当适用《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办证程序的上诉理由,因《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该规定并无除外条款,因此中牟县人民政府为沙和平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当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上诉人沙和平主张不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和上诉人沙和平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