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认定程序中获取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甄素珍在登封市金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剪药袋时被药液溅到面部并无不当。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是以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为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认定的受伤经过与上诉人陈述的受伤经过并无矛盾”没有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工伤认定部门在认定工伤时应依据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证明来确认工伤职工的受伤害部位。本案中,医疗机构对上诉人作出的诊断证明结论为“中毒”,并未明确其受伤部位,故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诊断证明作出上诉人“中毒”的工伤认定结果,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关于“并未对其身体脏器造成损伤”的表述不当,但并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对甄素珍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