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举报信的问题。在本案上诉人省卫计委一审答辩状中,有“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举报后”经审查转交省人民医院处理的内容,且上诉人省卫计委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三份证据——信访处理签、原告举报信及附件、省人民医院调查报告与其一审答辩状陈述内容一致。上诉人二审否认收到举报信明显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举报信的性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举报信的行为应是具有一定权利救济因素的举报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冯鲁路认为省人民医院治疗行为涉嫌违法,要求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该申请行为应是举报人的举报。同时,因为被上诉人冯鲁路是已去世的患者冯佳永之子,是潜在的医疗争议当事人,其要求的查处行为可能会对医疗争议的处理起到一定作用,因此,该举报行为具有一定权利救济因素。也正是因此,被上诉人冯鲁路作为举报人,除了享有行政参与与行政监督权意义上的权利,如获知举报查处情况的知情权外,还享有一定的权利救济请求权,如认为行政机关查处行为错误,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上诉人省卫计委作为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对辖区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的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存在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主动作出相应行为。举报人的举报对于上诉人的查处行为而言,仅是提供涉嫌违法的线索,是其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方式之一,举报并不限制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不能决定行政行为的性质和内容,行政机关应根据查处的情况自主行使权力。本案中,举报信内容载明了被上诉人所认为的省人民医院存在的“故意夸大患者病情,对患者漏诊误断、过度医疗”等七项涉嫌违法行为,上诉人省卫计委可以以该举报信为线索开展调查处理程序,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作出,举报人举报请求对其有参考价值但并不对其权力进行限制。因此举报信申请事项是否明确,举报请求中“要求上诉人给有关责任人撤销职务、行政记过和经济处理”等内容是否属于上诉人职责,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对举报线索开展调查处理的理由。 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成立不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举报信的性质为具有一定权利救济因素的举报,举报内容属于被上诉人法定职权范围,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信访。而省人民医院应是举报问题的违法嫌疑人,是上诉人查处的对象,而上诉人却将举报信批转河南省人民医院调查处理,于法无据,也有违行政伦理。应当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省卫计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