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确认市征收办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上诉人王爱国认为:原审第三人开发的裕鸿商业广场项目为纯商业项目,其中不存在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相反原审第三人逃避国家土地出让“招拍挂”规定,造成国家大量土地出让金损失,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非但不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第三人重新履行相关手续,补缴费用后,能够为国家挽回巨额损失。 这里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中“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具体指向存在误解。该法条的内在含义是:第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应作出撤销判决;第二、如果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此情况下,法院对撤销判决所保护的原告个人利益和所造成损害的国家或公共利益进行权衡。从社会稳定性角度考虑,具体行政行为除非自然无效的情况外,一经作出,在被法定机关依法撤销之前,即应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得到尊重和遵守,这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基本要求。因此,在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存续期间,根据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而为的各种行为必然会产生新的利益,此种新的利益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可能使上述新的利益失去继续存在的法律基础,进而造成新的利益损失。因此,这里的“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非指违法行为继续存在而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而是指违法行为一旦被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其次,如前所述,土地出让与房屋拆迁许可为不同法律关系,撤销房屋拆迁许可并不会当然产生第三人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相关观点不能成立。 综合本案案情,除王爱国等原告外,涉案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大多数被拆迁房屋原权利人均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得到补偿安置。如果法院撤销被诉拆迁许可证,就意味着原审第三人裕鸿公司相关拆迁补偿安置行为违法无效,法院判决撤销拆迁许可证将会使此部分人员已经取得的权益及由此衍生出的其他权利关系处于新的不稳定状态;其次,原审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商业广场项目早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多年,而相关开发建设及建成房屋交易使用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拆迁行为有效,如果撤销拆迁许可证,即便不必然产生商业广场成为违法建筑的后果,也可能对相关业主造成其他不利影响。而解决因撤销拆迁许可证产生的这些新的问题无疑将耗费大量司法、行政和社会成本。上述问题可以视为“公共利益”,对本案判决确认违法而不采取撤销判决,更加符合法律规定本意和诉讼经济原则。一审判决采用确认违法的判决形式正确,应予维持。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认违法判决应当与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判决并用。确认违法判决仅是法院为避免产生新的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损害而采取的替代性判决方式,这种判决形式并不否认行政诉讼原告因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存续而受到的权益损害。对于这部分损害,应当通过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加以解决。本案一审判决以“相关行政机关已采取补救措施”为由仅确认违法而未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的结果; 二、责令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采取补救措施; 三、驳回上诉人王爱国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市征收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孙晓飞 审判员 魏丽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