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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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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因撤销立案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人民法院以“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作为举报人要求处罚和奖励,和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由,认定被上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人民法院以“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作为举报人要求处罚和奖励,和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只有一个行政相对人,即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是举报人,同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法律上所讲的利害关系是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举报因上诉人是否作出处罚而获得的奖励,只是一种期许利益,不是现实存在的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既不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现实中的消费者,因此不能仅仅因为被上诉人这种可能存在的奖励,进而认定被上诉人这样一个举报人与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上诉人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能够获得主体资格的,只能是因为举报属实而未获得奖励,被上诉人同上诉人对被举报事项是否处罚、如何处罚均不存在现实中利害关系。二、原审法院以“被告以原告举报食品标签违法事实不成立,且该食品老标签的违法行为已经处罚为由作出销案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我局的撤销立案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接到举报后,已经对现场进行了检查,确认现场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品为规格400克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并且查明了该食品的标签情况及相关查验记录履行情况,我局正是基于检查情况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被上诉人(举报人)在法庭上提供的实物证据并未在举报时提供,应当是认定为案外证据,不能作为推翻该案件处理结果的依据,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依据在案件调查中查明的事实,法院不能将这种似是而非存在的事实作为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之规定,行政处罚结果的作出必须以调查中查明的事实证据为依据,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审查,没有围绕着本案已经确定的事实,而是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未经行政机关在调查中确认的事实作为推翻上诉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该事实本身是否存在都存在疑问,如果确有此事应该是行政机关另案处理的问题,不在该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体现。以此为由撤销我局的撤销立案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决维持上诉人对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食品涉嫌违法一案作出的撤销立案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赵正军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把事实调查清楚,未依法调查。

原审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正军作为举报人向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举报,要求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罚和给予奖励,上诉人作出了撤销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与本案被诉撤销立案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赵正军向上诉人举报原审第三人销售的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拼音大于汉字且强调木糖醇未标注含量,该食品涉嫌未有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合格证明以及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上诉人2013年3月28日接到举报后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其调查情况,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销售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3日,净含量450克,售价7.5元,店号编码0316436)不存在标签违法的事实。但赵正军提交的2013年3月9日从原审第三人处购物的小票及耳朵眼木糖醇桂花豆馅实物一袋,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3月9销售的涉案食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净含量为400克,售价为11.3元,店内编码为1522034)存在标签违法的事实。虽然郑工商管城处(2013)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2月22日前销售的涉案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本案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故上诉人以赵正军举报食品标签违法事实不成立,且该食品老标签的违法行为已经处罚为由作出销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