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与马振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1172号民事终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主张马振凯未在上诉人处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赟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