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赵传旗的报案材料、身份材料日期有篡改问题,该两份材料上分别记录有办案民警收到时间、下载时间,均为“2014年3月13日”。结合被上诉人柳林公安分局在答辩过程中对赵传旗签名下的落款日期存在涂改痕迹作出的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所提供是“手机拍摄”的视频并不是结案报告书中所说的视频监控,制作光盘的见证人“李占胜”根本不是其所说的马头岗村村民。本院认为,柳林公安分局在调取、制作上述视频资料过程中,虽对该证据名称及见证人身份的表述存在不准确之处,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增加的关于“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以及其提出的关于“追究一审办案法官徇私枉法法律责任”的要求,已经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红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