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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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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蔚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李瑞为第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被诉的变更登记,是基于上诉人郭蔚和被上诉人付燕峰的申请,在郭蔚与付燕峰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税收通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李瑞为第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被诉的变更登记,是基于上诉人郭蔚和被上诉人付燕峰的申请,在郭蔚与付燕峰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等材料的基础上,经过审查,将涉诉房屋登记至付燕峰名下。虽然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房款是由李瑞支付,但支付房款的行为属于履行民事合同的行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至于李瑞与付燕峰婚姻状况如何,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郭蔚主张应当追加李瑞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郭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付燕峰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该登记行为的基础是郭蔚与付燕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行政一审判决作出之前,郭蔚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因郭蔚、付燕峰签订的合同是房管局为付燕峰作出房屋登记的基础,故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一审行政案件应当中止诉讼,等待民事案件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作出最终认定后再对房管局的登记行为进行评价。本案一审在民事案件未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时即作出行政一审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但因本案二审处理期间,民事二审生效判决已经做出,该判决确认郭蔚与付燕峰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仅涉及到价款1万元的条款因损害国家利益无效,该合同不属于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故判决驳回了郭蔚的诉讼请求。也即是说,民事案件确认了郭蔚与付燕峰转让房屋的行为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在此情况下,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双方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不再发回重审。

三、对于上诉人称其在合同上签字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及合同价款是房管局工作人员随意添加的上诉理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郭蔚在《郑州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说明其对房屋将过户至付燕峰名下是明知和认可的,其主张受到欺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同价款为1万元,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合同对价款的约定与实际不符,是为了减少纳税而故意虚报的价格,双方恶意串通降低成交金额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合同关于价格的约定是无效条款。因签订合同是郭蔚与付燕峰买卖双方的约定,故郭蔚主张合同价款为被上诉人随意添加证据不足。对于上诉人郭蔚主张成交价高于评估价,因此存在缴纳税费依据错误,进而认为房管局未尽到审查职责的上诉理由。《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权利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做不实的申报。根据该规定,郭蔚与付燕峰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屋成交价格,其未如实申报造成国家税费的流失,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郭蔚与付燕峰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供了加盖有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印章的契税完税证和税收通用完税证,足以证明税收的征收属于税务部门的审查事项,不是被上诉人房管局的审查事项,因此,上诉人郭蔚主张房管局未尽到审查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涉诉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与本案相关的民事案件未审结时即作出一审行政判决属于属程序违法,但因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郭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