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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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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要红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三、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行为。(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所依据的由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2007年12月编制的《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本

三、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行为。(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所依据的由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2007年12月编制的《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本身就是矛盾违规的,而且是未经法定程序修改的。(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作为其向第三人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依据的《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当庭辩称:2011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上诉人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之约定,答辩人已经向上诉人出示了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内的五证,并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解释说明,上诉人也详细查看过五证和合同相关条款。不难看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即2011年8月1日,原告已充分了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实地查看了房屋建设的基本情况,在答辩人规划许可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上诉人起诉已经超出了起诉期间。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案被诉的郑规建字第(410100201129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1月14日为被上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上诉人郭要红于2011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四显示,卖方已依法向买方明示了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内的五证,买方对该许可证等文件已仔细阅读并同意遵照执行。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8月1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不超期的观点,系上诉人对法条的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是对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的计算及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第四十一条是对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计算及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1年8月1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最长起诉期限为两年的规定。故上诉人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