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原告李效忠及第三人冯臣,在第三人冯臣建房至今,均没有取得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根据第三人冯臣提交的2004年嵖岈山乡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冯臣所建房屋符合嵖岈山乡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在1997年经过嵖岈山乡政府批准,该房屋属于第三人冯臣单独出资建造。原告李效忠诉称该土地是当时的生产队分配给其家庭的宅基地,当时与第三人冯臣有口头协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建房和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其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臣颁发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不侵害原告李效忠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该证的理由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效忠要求撤销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臣颁发的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效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艳春 审 判 员 席 丽 人民陪审员 魏纪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