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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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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景周不服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第三人述称,因清明节假期期间,水利局施工人员到我校施工建水池,校长安排本校教师杨文成到校开门值班,并负责监督施工。杨文成老师到校给施工人员开门后,在监督施工过程中突发晕倒,在村卫生室救治后,又拨打120

第三人述称,因清明节假期期间,水利局施工人员到我校施工建水池,校长安排本校教师杨文成到校开门值班,并负责监督施工。杨文成老师到校给施工人员开门后,在监督施工过程中突发晕倒,在村卫生室救治后,又拨打120转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此过程情况属实完全符合工伤认定。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景周的父亲杨文成是上蔡县蔡沟乡孔庄小学的教师,2014年4月6日(清明节放假期间)下午2点左右,因上蔡县水利局施工人员到孔庄小学新建水池,蔡沟乡孔庄小学校长冯卫霞安排原告的父亲杨文成到学校为建水池的人员开学校大门。杨文成在开完学校的大门后准备回家途中突发疾病晕倒在地,其家人得知后,将杨文成拉回家找村卫生室医生刘发旺治疗,刘发旺在杨文成家中为其给与甘露醇静脉注射,同时拨打上蔡县人民医院120转诊。上蔡县人民医院派赵洪建医生接诊,赵洪建在杨文成家对杨文成采取输液、降颅压等措施后,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CT检查大面积脑出血,后转到外一科,因当时患者病情危急,病人无治疗价值,原告家人放弃治疗后当晚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蔡县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25日作出上政复决字(2014)1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被告对原告父亲杨文成不予工伤认定的理由有三个;(一)杨文成发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二)、杨文成突发疾病后不是从工作岗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不符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三)、杨文成家人是放弃治疗死亡,不是抢救无效死亡。(一)、关于原告父亲杨文成发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本案原告的父亲杨文成是在法定假期时间受学校安排到校打开学校大门便于新建水池,该项工作劳动强度不大,其就是从家到学校开门然后返回家中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原告从接到学校通知走出家门到重新回到家中都是在牺牲自己应当享有的法定休息时间,无偿去为单位安排的事情工作。对此,原告的父亲完全可以拒绝学校的安排而向其他职工一样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在家休息,但是原告的父亲为了工作的全局而选择了自己没有义务的该项任务。因此,原告的父亲从接受安排离家到学校开门然后回到家整个过程都应当视为工作过程,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在这一过程均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被告关于原告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被告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原告父亲在突发疾病后没有直接送往医院,而是先回家后才拨打120送往县医院治疗,且是原告家属放弃治疗死亡的。根据常理,作为病人的家属,当病人犯病后,其先考虑的是就近、以最快的方式给病人采取及时的治疗措施保全病人的性命,然后根据病情的发展,决定选择进一步的医疗措施和医疗机构。本案原告父亲患病在回家的路途中,其家人根据病人当时的病情就近到找村卫生所医生治疗,然后拨打120要求转到医疗条件相当好的县人民医院治疗,比较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家人将原告父亲在村卫生室治疗的行为,应认定为前往医院治疗的情形,符合立法的本意。如果一味要求患者家属一定要先去乡镇或者县城的正规医院治疗才视为直接到医院,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家人放弃治疗问题。原告家人是在原告父亲到医院检查左侧颞顶叶大面积脑出血,在咨询医生,医生说没有治疗价值的情况下才放弃治疗的。作为一家人在常理情况下,都会尽最大努力,尽力挽救患者的生命,不会轻易放弃挽救患者的生命。因此,本案原告家人在没有救治价值的情况下,放弃治疗,在48小时内死亡,不影响工伤的认定。综上,本案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后,在用人单位认为属于工伤的情况下,被告未全面调查原告突发疾病及发病后治疗的情况,即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属于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新军

审判员  杨贺炜

审判员  冯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