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许可证申请表1;2、换发土地使用证审批表;3、使用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表;4、王印住房现状照片;5、票据;6、王印身份证复印件;7、王印00009338号房产证复印件;8、上国用(2002)字第2627352号土地使用证;9、建字第4117222013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印签名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保证书;10、墙改办收取王印永胜钢窗厂费用票据及缴款通知书;11、上蔡县人民法院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 第三人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述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根据原告的第三人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上蔡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上蔡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常庄有一处宅基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262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该土地建房居住。2012年原告准备翻建房屋,向被告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被告提供的格式的申请表上,原告所在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蔡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芦岗街道办事处均加盖了公章。被告的相关部门及有关领导也均进行了审批。但一直未为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限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其法定职责。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上行终字第25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法院判决书为原告颁发了 建字第4117222013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认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3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其旧城改造项目“丰合人家”改造的范围向冲突,要求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3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上政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核发的建字第4117222013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上政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申请人要求撤销的是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为原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被告应当直接通知了第三人王印参加复议,但是其委托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该委托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庭审中王印称其没有接到参加复议的通知书。被告作出该复议决定书时视为未通知王印参加行政复议。因此,其作出该复议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上政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军 审 判 员 刘惠民 人民陪审员 尼 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