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第三人李纪得于1991年8月6日已取得一处宅基地,并进行了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该登记表载明:东洪乡曾陈村1组,土地使用者:李继德,地址:小李庄,地号:130,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44,其中,合法用地:167,超标准占地:77,建筑占地:67.5,用途:宅基地,用地来源:划拨,批准用途:宅基地,家庭人口:4,使用证号:0709052,四至:东至过道,南至街,西至李金五,北至李赖毛。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进行土地登记行政机关,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原告李小列诉称一直管理使用的小片荒地,只是一个坑的北边沿,占该争议地面积的四分之一。1997年第三人李纪得拉土填坑造成宅基地。现在坑沿北边仍然有原告家栽种的树木三棵及堆放的杂物存在。第三人李纪得于1991年8月6日已取得一处宅基地,并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但实际管理使用者是第三人李纪得的儿子,其自己并没有宅基地。为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纪得进行登记、颁证的行为并无不妥。第三人李纪得应当将1991年8月6日取得的一处宅基地变更为其儿子名下。原告李小列诉称一直管理使用的小片荒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小列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军 审 判 员 刘惠民 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艳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