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登记,业务范围为爱国主义教育。2010年上蔡县党店镇,上蔡县党店镇党店党支部、党店村委分别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为:拟对党店镇益青园路门前大坑及大坑周围的土地规划成文化活动广场。201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本第三人批复的宅基地的四至为东至坑,西至道路,北至党国松,南至党建委。该土地与原告的场地东西不向临,中间相隔一条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其他权利,虽然2010年党店镇政府拟对该土地规划为文化娱乐广场。但这对原告来说还是一种期待的权利,不是现实的一直权利。而且政府批复该宅基地在前,党店镇政府拟规划在后,政府为第三人批复该宅基地时,该争议土地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批复宅基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足,其要求确认原告请求确认该文件为第三人批复宅基地的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蔡县党店中华益青园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上蔡县党店中华益青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军 审 判 员 冯晓霞 人民陪审员 李曙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