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权。三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位于通明路东侧、规划青龙路北侧,所争议土地是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给上蔡县仁爱医院作为医疗卫生用地的土地,所出让土地的对象是上蔡县仁爱医院,符合该宗土地为医疗卫生用地的性质。该宗土地并非出让给某个合伙人或者个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上蔡县仁爱医院名下,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三原告和第三人张铁战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因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医院所登记的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省、刘洪岭、曹小民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仁爱医院所登记的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聂省、刘洪岭、曹小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军 审 判 员 刘惠民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