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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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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茹冰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王茹冰与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茹冰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王茹冰与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茹冰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王茹冰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定(2014)W020《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依据其对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刘某某的询问而认为第201303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王茹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而否定第201303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认为,刘某某是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若对第201303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完全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其没有申请复核,第201303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上诉人现以其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来否定第201303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之规定,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职权作出的第201303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效力上高于上诉人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因此,上诉人以其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来否定第201303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王茹冰的受伤时间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王茹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并没有直接拨打报警电话,而是拨打其家人和同事的电话,同事到场后,才拨打的报警电话,第201303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写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并非是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因此,上诉人以此来认定被上诉人王茹冰受伤时间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内,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