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适用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正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言,上诉人等72户居民所居住的房屋是由三川镇人民政府团购栾川乡罗庄村上庄组后分配所得,那么县政府将处理决定送达给三川镇政府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认为是罗庄村上庄组先圈好地并将房屋建成后再卖给三川镇政府,同时上诉人购买房屋在先、答辩人征地在后,以此认为没有超占答辩人土地,答辩人认为,这一理由并不能成立。正因为三川镇政府购买了罗庄村所建房屋并将房屋分配给了八上诉人等住户,所有住户成了该土地的最终实际使用者,故而因该家属楼所产生的超占土地行为的最终法律后果亦应有住户来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二、上诉人所言与答辩人之间是土地侵权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首先,上诉人等72户居民至今不持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对这宗土地没有物权,所以说,该纠纷不属于权属纠纷。其次,栾川县人民政府所作的被诉处理决定仅仅是对双方的土地边界纠纷根据一方的让步做出的处理决定,其内容根本没有对双方土地使用权有任何提及,上诉人自己认为这个处理决定是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显然是一种误读。另外,既然上诉人自己都承认是土地侵权行为了,那么更应该平静接受侵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了,遑论其他。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能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从罗庄村委会处依法调取了2013年栾川县人民政府为罗庄村委会颁发的(2013)栾国用第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0月15日依法对罗庄村委会主任许长生进行了询问。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栾川县人民政府为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颁发了(2011)第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23日,栾川县人民政府为罗庄村委会颁发了(2013)栾国用第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范围内的土地包括了上诉人房屋占用的土地和部分院子占用的土地。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2011)第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罗庄村委会的(2013)栾国用第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证证载范围的土地南北相邻但不重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栾川县三川镇人民政府购买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上庄组团购房的住户,其房屋所占土地和部分院子所占土地包含在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为罗庄村委会颁发的(2013)栾国用第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范围内。上诉人作为涉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在与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发生采光权纠纷继而引发土地使用权争议时,栾川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明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是否颁发有土地使用权证、更没有对罗庄村委会和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存在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做出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争议土地做出确权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另罗庄村委与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是相邻土地的使用权人,若相邻土地发生权属争议,也是罗庄村委与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而本案中栾川县人民政府在作出确权决定时,将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作为权属争议的一方,属确权主体错误。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嵩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栾政土(2013)51号《关于对栾川县三川镇团购房住户与栾川县长春商贸有限公司土地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