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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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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本院认为:生效的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49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房建欣与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根据交警部门第一时间对漆小兵的询问笔录及房静静和漆小兵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房建欣是在离厂

本院认为:生效的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49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房建欣与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根据交警部门第一时间对漆小兵的询问笔录及房静静和漆小兵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房建欣是在离厂外出进行售后服务后回厂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房建欣所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查明在交通事故中,房建欣负次要责任,故房建欣所受到的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