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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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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根有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11720130004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3月2日7时56分在孙新路4540068号报警杆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浩峰负事故的次

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11720130004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3月2日7时56分在孙新路4540068号报警杆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浩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王浩峰与上诉人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王浩峰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王浩峰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王浩峰的父亲王根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北苑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